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立彪 即佳星彩券行於民國95年2月27日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惟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僅繳至95年7月27日
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37,943元。又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原為被告丁○○所有,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
執行,竟於同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因
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被告丁○○於張立彪即佳星彩券行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且未再有繳款情形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
告丙○○,並於同年7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
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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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 │ 不動產資料明細│
│現登記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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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土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 (權利範圍:437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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