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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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鄭淑玲 即鄭 若婕
榮達 上列一人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相對人 鄭賴麻里 關係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 鄭榮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年
8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 胡宜樺 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自000年0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3個,1個兒子,2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這誰?〈指鄭淑玲〉)1個小姐,我不認識。」、「(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玲即 鄭若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 蕭正誠 診所門診治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監宣卷二第119-129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頁)附卷可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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