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雅各 相對人 黃榮棋 即燦光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非可裁定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復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有符合前揭規定各款得以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得至本院單一窗口訴訟輔導科諮詢如何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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