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
2時24分,對蕭國興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蕭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蕭國興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0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家庭經濟貧寒(參警詢筆錄家庭經濟欄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被告蕭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興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區○○路與精武路口時,因行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