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