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洋豪 即 劉政谷
送達代收人 劉騰水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二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沙簡字四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
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7年度票字
第3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裁定及本院87年
度民執丑字第205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97728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9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
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
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7,588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477,090元5%〈2+10/12〉=67,5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