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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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信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20024034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6號被告許信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約於民國111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奇異果共享旅店」內將其逮捕,並在其所使用之房間內發現上開手指虎,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約於111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奇異果共享旅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2扣案手指虎1個及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手指虎1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2002403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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