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六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3號

  被   告 黃國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艾菲特小吃店內,因故與店員 劉雅玟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餐廳內,對劉雅玟出言辱罵「操你的、操你媽逼、傻逼」等語,足生損害於劉雅玟之名譽。

二、案經劉雅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雅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認告有出言「想揍我」等語,與上開言語均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然「操你的、操你媽逼、傻逼」等語為單純之侮辱謾罵,並非不實事實指摘,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想揍我」乙語更非謾罵或具體事實陳述,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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