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769號上訴人 彭學樹 即原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日5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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