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補充「(王建興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 李啟陽 撤回告訴)」、第15行之末補充「(王建興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李啟陽撤回告訴,其餘板橋派出所員警則未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其酒後行徑,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出手攻擊、出言辱罵員警,被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啟陽及其他板橋派出所員警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亦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警處理其酒後行徑,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揮拳毆打員警,復出言辱罵,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屬非是,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員警李啟陽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員警李啟陽新臺幣6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使員警李啟陽之損失獲得相當之彌補,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倘仍予起訴,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所稱「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李啟陽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02年4月17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該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頁),而本案係於102年5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則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同日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故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於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間,各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王建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在臺北市○○○路○○○道○○○○○○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不勝酒力無法陳述目的地,經 傅道南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王建興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前,通報警方協助,板橋派出所警員李啟陽前往處理,詢問坐在營業小客車後座之王建興住處時,王建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於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李啟陽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揮拳毆打李啟陽臉部,致李啟陽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頷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啟陽依法執行職務。嗣王建興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帶回板橋派出所後,復承前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在板橋派出所未關門之偵訊室內,對外向李啟陽及板橋派出所警員辱罵「幹你娘」、「幹」、「 王八蛋 」等語。
二、案經李啟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揮拳│││之自白。│毆打警員李啟陽之事實。│├──┼─────────┼──────────────┤│2│告訴人李啟陽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詞。││├──┼─────────┼──────────────┤│3│證人傅道南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偵查中之證詞。│職務之警員李啟陽,以徒手揮拳││││毆打之方式對李啟陽施以強暴,││││並妨害李啟陽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4│證人 李昆霖 於偵查中│⒈伊與李啟陽一同據報至現場處│││之證詞。│理,被告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啟陽,復徒手揮拳毆打││││李啟陽之事實。││││⒉被告遭逮捕帶回板橋派出所後││││,在板橋派出所未關上門之偵││││訊室內,對李啟陽及板橋派出││││所警員辱罵「幹你娘」、「幹││││」、「王八蛋」等語之事實。│├──┼─────────┼──────────────┤│5│警員李啟陽、李昆霖│⒈被告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於101年12月22日所│警員李啟陽,並出拳揮打李啟│││提出之職務報告2紙│陽之頭部,致李啟陽受有傷害│││。│之事實。││││⒉被告經警員李啟陽以現行犯逮││││補帶回板橋派出所後,仍在偵││││訊室人以「幹你娘」、「幹」││││、「王八蛋」等語辱罵李啟陽││││及板橋派出所警員之事實。│├──┼─────────┼──────────────┤│6│板橋派出所內之蒐證│被告遭逮捕帶回板橋派出所後,│││光碟4片。│在板橋派出所未關上門之偵訊室││││內,向外對李啟陽及板橋派出所││││警員辱罵「幹你娘」、「幹」、││││「王八蛋」等語之事實。│├──┼─────────┼──────────────┤│7│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李啟陽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斷證明書1紙、傷勢│(眼除外)、頷之開放性傷口等│││照片4張。│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處斷。又其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