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蘇上淵 原名 蘇建成
癸○○乙○○壬○○子○○甲○○丙○○庚○○丑○○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丁○○
戊○○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上淵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上淵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癸○○、乙○○、壬○○、子○○、甲○○、丙○○、庚○○、丑○○、辛○○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蘇上淵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壬○○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潘文炎,則潘文炎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均如附表第二、三、四欄所示。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短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夜點費為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被告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自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分別如附表第二、三、四欄所示。
㈡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第五欄所示。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夜點費
係發給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如輪值中班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可領150元,如輪值晚班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
8時,可領300元。歲修期間不輪值,每歲修1次約1個月,如未輪值中、晚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夜點費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
輪值,3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夜間12時為中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晚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中、晚班之3班制方式輪值,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
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核發夜點費,係給與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輪值中班固定發給夜點費150元,輪值晚班固定發給夜點費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屬固定之工作制度,自足認核發夜點費屬於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即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㈢被告固辯稱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
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本件不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或是否於例假、休假日輪值中、晚班,每次均支領固定之金額,又被告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晚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然查,本件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應屬合理。此由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即足證之。況且,被告亦不因其員工係在例假、休假日工作即加倍發給此等金額。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工作複雜度、所受監督、所循例規、言行效力及影響、創造力、與人接觸、所予監督之人數及性質等項目,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故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末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固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事項之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夜點費則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行給與之餐費。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所謂之「夜點費」性質不同,即不得以本件夜點費與上開規定之夜點費使用同一名稱,遽認本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徵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是以,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為據,惟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各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分別加計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名稱│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蘇上淵│68年2月26日│91年12月31日│25年10月6日│89,050元│92年2月1日│├───┼──────┼──────┼──────┼─────┼──────┤│癸○○│51年9月26日│92年10月31日│41年1月6日│147,116元│92年12月1日│├───┼──────┼──────┼──────┼─────┼──────┤│乙○○│55年6月6日│93年9月30日│40年3月26日│149,431元│93年11月1日│├───┼──────┼──────┼──────┼─────┼──────┤│壬○○│59年10月1日│93年9月30日│37年│147,306元│93年11月1日│├───┼──────┼──────┼──────┼─────┼──────┤│子○○│49年9月23日│93年11月30日│44年2月9日│144,000元│94年1月1日│├───┼──────┼──────┼──────┼─────┼──────┤│甲○○│53年12月23日│94年5月31日│40年5月9日│150,750元│94年7月1日│├───┼──────┼──────┼──────┼─────┼──────┤│丙○○│51年5月12日│94年1月31日│42年5月7日│146,825元│94年3月1日│├───┼──────┼──────┼──────┼─────┼──────┤│庚○○│59年4月25日│90年6月30日│34年2月7日│148,846元│90年8月1日│├───┼──────┼──────┼──────┼─────┼──────┤│丑○○│49年8月22日│91年12月31日│42年7日│136,450元│92年2月1日│├───┼──────┼──────┼──────┼─────┼──────┤│辛○○│51年7月6日│93年6月30日│41年11月12日│141,792元│9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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