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祈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祈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75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固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附表:受刑人陳祈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3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駕駛致交│3月,併││103年度│103年度交簡上字│103年度交簡上字│金、得易││││通危險罪│科罰金新││速偵字第│第156號│第156號│服社會勞│││││臺幣3萬││1834號├────────┼────────┤動│││││元│││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5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3年8│││駕駛致交│4月,併││103年度│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金、得易│月21日執行│││通危險罪│科罰金新││速偵字第│第775號│第775號│服社會勞│完畢││││臺幣4萬││3452號├────────┼────────┤動│││││元│││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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