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自強為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張螢淋 (已歿)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之繼承人均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狀4份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非謂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上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狀附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