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
萬元,利息按年息5.62%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98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