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號抗告人 連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昱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吳孟竹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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