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春花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周玉萍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李欣潔 代理人 吳孟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吳興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春花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74,000元,係由9人公同共有,以應繼分比例9分之1計算,分割後之價值僅約35萬元,聲請人另有汽車乙部(1992年份,車牌為00-0000號),因借予他人使用,目前所在不明,是上開財產難變價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89,506元(尚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其已屆60歲,因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本之看護工作,目前生活收入僅有每月之敬老年金3,628元及兒女之接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35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與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50元、其他生活費1,5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並藉由兒女之資助下,期以每月清償2,000元,分72期之還款計畫,盡力履行其上開債務,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計算至105年11月30日止,實為3,932,044元(匯豐銀行289,260元、國泰世華銀行1,538,827元、第一銀行161,703元、台新銀行1,540,232元、大眾銀行402,022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卷第19、21、31、37、3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復聲請人所主張之有不能清償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聲請人之子女 李姵緹李育榛李河葵 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敬老津貼補助款3,628元,至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與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50元、其他生活費1,500元合計為10,350元,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21元,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628元之敬老津貼補助,顯難令其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至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其應有部分9分之1之價值約352,66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又其名下汽車為00年出廠,交易價值亦極低,縱將上開財產全數變賣,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932,044元,顯不足履行其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相互綜合以觀,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