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件受刑人陳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9號113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日期113/02/05113/03/0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9號113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7113/04/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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