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10年1月5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廖含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
1串,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王文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於
107年8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7年9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8年4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5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含珮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電門之鑰匙並未拔除,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含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廖含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忠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含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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