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原告 黃妃 如被告 吳瀚文
白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吳瀚文、白荏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妃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可佐 。然吳瀚文、白荏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且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有上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斯時該刑事案件並無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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