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 朱麗芬 相對人 劉天福
李永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天福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於劉天福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10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劉天福之部分應予准許;而李永田之部分,因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案件,聲請人未針對李永田部分提存,是李永田之部份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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