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玹傑楊一中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於112年3月21日現發死亡時,仍有胞姐 楊喬淋 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繼承人楊喬淋未有死亡相關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死亡時既有上開繼承人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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