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號3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授信約定書第14條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簽有借據乙紙,借款起訖時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94年9月1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如逾期清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任何一宗借款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自95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丙○○尚欠本金872,8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依兩造所約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連帶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