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緯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已撤銷登記,其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
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為甲○○、 許景發 、 劉明漢 、
陳志強 、 陳德龍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中劉明漢、陳
德龍分別於91年5月27日、92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足
考,渠等繼承人辛○○、己○○○、丙○○、壬○○○均未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可稽
,自應列辛○○、己○○○、丙○○、壬○○○為法定代理
人,故丙○○具狀陳稱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 ,辛○○
、己○○○到庭陳述不知道劉明漢所為云云,均非可採。另
股東乙○○、戊○○雖 陳述渠 等係遭冒名為股東云云, 惟渠
等二人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非被告之股東,則依被告之公司
登記形式審查,足認乙○○、戊○○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戊○○上開陳述亦非足取,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庚○○於83年2月持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發票日83年11月28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5,000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83年3月28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於83年11月
1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8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保證或簽名蓋章,並未簽
蓋原留印鑑,被告尚無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在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蓋「 周三榮 」之印章
,而退票理由單亦載明退票理由為拒往及印鑑不符等語,原
告亦自承係庚○○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詞,則被告並未在
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