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函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函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以「 陳杰森 」名義刊登欲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陳儀君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15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函穎表示欲購買手機1支,並依陳函穎之指示而分別於同年月21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同年月28日1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至陳函穎所使用之 李惠婷 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惠婷帳戶,李惠婷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前,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以「陳函穎」名義刊登欲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謝蕙如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函穎表示欲購買手機1支,並依陳函穎之指示於同年月下旬某日6時30分許,先於屏東縣○○鄉○○路○○號長治鄉農會前交付3,000元,嗣於同年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3,985元至陳函穎所使用之 謝湘夢 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湘夢帳戶,謝湘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函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1月3日21時許至同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 謝宜臻 ,佯稱欲販賣手機云云,致謝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匯款1,50
0元至謝湘夢帳戶內。
三、案經陳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謝蕙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宜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函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君、謝蕙如、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惠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儀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2月19日108台東字第79號函暨附件(謝湘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內刊登詐騙訊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手機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較為限定且封閉,且受騙者僅2人,與上開立法意旨欲防免「多數性詐欺行為」已難認全然一致,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故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及對告訴人施詐方式以詐取金錢花用,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主動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失,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兼衡其各次詐取金錢數額,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故本件被告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有前引匯款單3紙可證,故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