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世宏 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訴法院,在本案訴訟已提起之情形,應指訴訟繫屬之法院,乃屬當然;而在本案訴訟尚未提起之情形,應指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邀同第三人 陳保杉 、 張媚莉 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相對人自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均已屆期,而尚積欠本金
709萬8,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所有借款並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保杉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復別無董事或監察人,而張媚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陳保杉之配偶,應了解本件案情,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就聲請人依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訴訟,聲請選任張媚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乃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