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屬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雖共同住居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二,惟分房而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藉故在丙○○房間逗留,使丙○○離去時,房門無法上鎖,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前往工作,即在丙○○房間內,竊取丙○○所有白金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一只、白金項鍊二條,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舊紙幣四張、五十元舊紙幣十九張、十元舊紙幣二十張、一元舊紙幣五張等物。嗣於該日七時許,丙○○返家發現財物短少,報警查獲,並自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十元舊紙幣一張、一元舊紙幣五張。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之五十元舊紙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丙○○的金飾及錢,是丙○○誣告伊的,且伊與丙○○是夫妻並無竊盜的問題云云(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誣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又告訴人放置失竊財物之房間,門鎖未遭破壞,並無第三人入侵跡象,復經警於被告駕駛之TX─五O六O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十元舊紙幣一張及一元舊紙幣五張,業據證人甲○○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審理中供證在卷。次查,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對告訴人所有金飾及舊紙幣失竊乙事不知情,嗣即翻供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丙○○在住處發現屋內遭竊,物品為五十元舊紙幣約十九張、十元紙幣約二十張、一百元紙幣約四張、一元舊紙幣約五張及黃金戒指一只約三錢,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項鍊一條半,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是我幾年前要包紅包給小孩用的。」,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供稱:「我小時侯就放在身上,一直放到現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稱舊紙幣來源尚難採信。第查,證人 蘇志賢 即「高峰遊藝場」負責人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約十時起至當晚,在「高峰遊藝場」以舊紙幣五十元共二十四張,兌換硬幣打玩電玩消費等情,又被告警訊時亦供稱:「(前開紙幣)是我在丙○○臥室拿取的」等語,是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應可認定。再者,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堅稱未同意被告使用前揭紙幣、飾物,被告擅予處分即屬侵害告訴人監督權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因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