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受刑人係於11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確定判決所指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應為111年8月12日無訛,則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8月19日確定後所犯,尚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從而,聲請意旨請求就該部分與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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