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方 和燕 之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雄 」,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案發日之前第四天及第二天,依此推算,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應在同月之十七日及十九日,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十九日至二十日犯罪,其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對於證人方和燕所證伊知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雄」一節,未經究明該供述係源於證人之目睹或傳聞,即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前之自白、證人方和燕之證述,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七包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人方和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綽號阿雄在案發前四天(買)一次,前二天(又買)一次,共二次,每次都買三千元三小包,每包一千元,在我家巷口」,嗣檢察官質以如何知道阿雄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稱:「甲○○(上訴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我說不要,問我有無朋友要買,當晚阿雄找我說看有無那邊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說我問問看,我才打電話給甲○○,後來他們約到巷口交貨」等語,核其所證,為親歷之見聞無疑。原判決憑此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前開上訴意旨,疑其非法引用傳聞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誤算情形加以指摘,核其所指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