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千元偽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中川明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柯鈞源 」之人處取得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乃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 塗思傑 稱欲購買麵線2碗(售價合計100元),持面額千元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PW498068FL號)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塗思傑因而找給林中川900元之零錢。
嗣因林中川未返回取餐,而塗思傑經隔壁車行老闆告知林中川持另張偽鈔至其店內消費遭其識破,塗思傑遂檢視林中川所交付之千元鈔票,亦疑為偽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思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6249卷第25-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同上偵卷第27頁),而被告交付塗思傑之千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20002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持偽鈔購物所可
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所持千元鈔票乃偽鈔,仍持向商家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收受塗思傑找零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佳儀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