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杶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割草、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均未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乙○○,雖被告陳稱該些工具均已變賣(見警卷第5頁),惟考量被告所陳變賣所得贓款現金新臺幣1萬元,顯低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均未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固亦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自動雷射水平儀3台

2

美沃奇電鎖3支

3

電鑽2支

4

砂輪機2支

5

修邊機2支

6

模切機2支

7

軍刀鋸2支

8

18V的5.0電池7顆

9

牧田電鎖1支

10

修邊機2台

11

牧田電池2顆

12

美沃奇圓鋸機2台

13

CK品牌內褲1條

14

軟糖2桶

15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6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基於踰越窗口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3分許至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旭宏 涉嫌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頓幼兒園,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華頓幼兒園內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自動雷射水平儀3台、美沃奇電鎖3支、電鑽2支、砂輪機2支、修邊機2支、模切機2支、軍刀鋸2支、18V的5.0電池7顆、牧田電鎖1支、修邊機2台、牧田電池2顆、美沃奇的圓鋸機2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

(二)戊○○於113年7月8日0時35分許,見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CK品牌內褲1條(價值750元)、軟糖2桶(價值25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得手。

  嗣乙○○、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結果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按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則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事實一、(一)案發現場係在建築物內,被告亦自陳係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其行為自屬「踰越門扇」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門扇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當依卷存事證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此部分竊得之財物,係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惟該等財物之價值共計20萬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原物之價額並不相當,揆諸前開見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竊取之原物(扣除變得現金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竊得之CK品牌內褲1條(價值750元)、軟糖2桶(價值25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上開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告供稱該張信用卡已非其持有,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