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告人 王全三 (即 陳玉雲 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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