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3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天從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天從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26分許,與證人即女友 施彩彤 發生口角後,憤而持鐵棍毀損施彩彤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民眾報案後,為移送機關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與施彩彤發生口角後,被移送人憤而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砸毀甲車,此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施彩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扣之鐵棍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情,被移送人之行為對象僅限於施彩彤個人,本件顯係被移送人與施彩彤間之私人家庭糾紛,尚難認其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另雖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嗣警於5分鐘後即抵達現場時,並未發現被移送人仍有毀損甲車之行為,可見持續時間短暫,要難認定已達「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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