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更正為0.97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耀輝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收入不多,負擔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曾有竊盜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0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