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宏成自民國109年8月18日大約晚上10點起至11點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某友人家裡,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晚上大約11點2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隨即於同日晚上大約11點33分左右,經過嘉義縣○○鄉○○路○段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方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現場照片
4張。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分別在95、107年均有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除此之外,近年來平素行為還算良好。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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