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柯惠甄 債務人 顏宥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宥澄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轉列催收款,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4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顏宥澄自民國111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顏宥澄自民國111年01月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