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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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簡鶴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被告 張玉梅
林漢東 林若瑜 林曉葭 林惠玲 林蘭 簡萬登 林鶴壽簡秋惠
簡含少 簡銀霆 林桂仱 林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
原告及被告林鶴壽、簡含少,應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許簡秋惠 、簡銀霆。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簡萬登、林鶴壽、許簡秋惠、簡銀霆、林桂仱、林怡辰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查某 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宜蘭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5月27日辦理繼承,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加以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限制,僅分割後宗數不得超共有人人數。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分為原告、被告林鶴壽、簡含少所居住,除了被告林桂仱、林怡辰未為同意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已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原物,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亦同意由原告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萬登:只要有按照比例去分,面積沒有錯,分到土地邊緣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鶴壽、簡含少: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90年6月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簡萬登、林鶴壽、許簡秋惠、簡含少、簡銀霆、林桂仱、林怡辰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為被繼承人之長子 林萬發 (於97年4月21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12頁,本院家繼簡卷第65至91頁),應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另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五結鄉農會存款,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五結鄉農會存款亦已結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4至22、74、78至96頁),並有五結鄉農會112年12月1日五農信字第1120003858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簡卷第187至195頁),被告簡含少未為爭執(見本院家繼簡卷第372頁),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之,是僅系爭土地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堪認屬實。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總面積達514.89平方公
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可見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建物占用(以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而原告主張上述485號建物為其所有、487號建物為被告林鶴壽所有、489號建物為被告簡含少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卷第273至279、283至287、327頁),被告簡含少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之,上情堪以認定。
⑵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E土地部分,為48
9號建物占用47.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予489號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簡含少取得;附圖編號F土地部分,其位置即約略為487號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占用57.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予487號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林鶴壽取得;附圖編號G土地部分,為485號建物占用51.0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予485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即附圖編號A、B、C、D、H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原告主張由被告簡萬登取得附圖編號A,由被告林怡辰取得附圖編號B,由被告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取得附圖編號C並維持共有,由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取得附圖編號D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桂仱取得附圖編號H,而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受分配不足其等應繼分部分則應受補償。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均分得系爭土地,而現正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所分得之位置即約略與其現占用情形相符,又原告所提之方案,已得被告簡萬登、林鶴壽、簡含少、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許簡秋惠、簡銀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中僅有被告林怡辰、林桂仱未表示同意)之同意(見本院卷家繼簡卷第141、291至322、371頁)。
⑶本院衡諸前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4人,其上並有3
棟建物,如機械式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將導致部分細瑣之土地無經濟上利用價值,反不利土地之利用,於共有人間未能發揮最大經濟效果,而原告上述方案雖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就分割後之一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然已最大程度考量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情形,使現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共有人能最大程度繼續保有現有建物,免於土地分割後遭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且其分割方案已得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鶴壽、簡含少)及被告簡萬登、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許簡秋惠、簡銀霆之同意,對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則予以補償,本院於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尚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⑷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後,詳如附表三所示,依本段首揭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面積超逾其等原應分得面積之原告及被告林鶴壽、簡含少,就超逾部分面積之價值,補償予未受足額分配土地之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所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又本件金錢補償基準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簡卷第367頁),應可作為金錢補償基準。依此計之,被告簡含少應補償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各13萬1,560元(計算式:50.6×5,200÷2=131,560),被告林鶴壽應補償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各2,652元(計算式:1.02×5,200÷2=2,652),原告應補償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各12萬4,618元(計算式:47.93×5,200÷2=124,618),詳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由其補償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各8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家繼簡卷第315至321頁),然原告提出之補償數額顯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僅由原告單獨補償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超逾原應分得面積之被告林鶴壽、簡含少則未為補償,亦與前揭說明不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難認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一: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張玉梅54分之1林漢東54分之1林若瑜54分之1林曉葭54分之1林惠玲54分之1林蘭54分之1簡萬登9分之1林鶴壽9分之1簡鶴祥9分之1許簡秋惠9分之1簡含少9分之1簡銀霆9分之1林怡辰9分之1林桂仱9分之1附表二:宜蘭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E所示107.81被告簡含少如附圖編號F所示58.23被告林鶴壽如附圖編號G所示105.14原告簡鶴祥如附圖編號A所示57.21被告簡萬登如附圖編號B所示57.21被告林怡辰如附圖編號C所示57.21被告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14.87被告許簡秋惠、簡銀霆,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57.21被告林桂仱附表三:應繼分換算之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增減(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繼分換算之面積分割後取得之面積面積增減個別所有之部分維持共有之部分簡含少57.21107.81050.6林鶴壽57.2158.2301.02簡鶴祥57.21105.14047.93簡萬登57.2157.2100林怡辰57.2157.2100張玉梅、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57.21057.210許簡秋惠、簡銀霆114.42014.87-99.55被告林桂仱57.2157.2100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許簡秋惠簡銀霆258,830258,830簡含少263,120131,560131,560林鶴壽5,3042,6522,652簡鶴祥249,236124,61812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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