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大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後於民國91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其前所犯之搶奪案件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後於95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6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大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其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10分鐘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地下室,接受警員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之針筒2支,並向承辦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2頁、105年毒偵字第942號卷第40頁),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6月18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3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編號105C08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8至9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4頁、第3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該公司105年5月5日編號105C081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看起來清潔、尚未使用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等物,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