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志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快可立冰品店南昌加盟店」負責人,明知「快可立及圖」商標係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食品保存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負責人甲○○(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販賣之一杯袋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於不詳日期向甲○○販入一杯袋一批,繼而在前開冰品店內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一杯袋二三五五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聲請意旨已經公訴人蒞庭修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仍予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以:伊是快可立南昌加盟店店長,杯袋伊不是向前與快可立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超允公司進貨,就是向快可立公司進貨,扣案之一杯袋應該是向快可立公司進貨的,伊並不知道是否為仿冒等語。經查:告訴人快可立公司所以認扣案之一杯袋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無非係以該等一杯袋上所載之快可立加盟專線為0000-0000,與快可立授權製造之一杯袋其上所載之加盟專線為(00)0000-0000不同,0000-0000並非快可立之電話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稱其向「環南食品行」購買果汁時亦可取得印有快可立商標之杯袋,且其上所載之加盟專線亦非(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其上均印有快可立商標,另印有「香港加盟專線:(000)0000-0000」之八杯袋及印有「加盟專線:0000-0000」之四杯袋各一個及發票二張為憑(外放證物袋內),且證人即環南食品行負責人 蔡文鴻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環南食品行是賣食品原料、濃縮果汁給下游業者的商店,我店裡確有如被告所提出之八杯袋,但有無被告提出之四杯袋並不確定,店裡是有四杯袋,但好像印刷和八杯袋一樣;當初我們曾賣給香港快可立做冰沙的機器設備,最後他們有一筆款項沒有付,於是就把一些用過的機器、快可立的杯袋、杯子等裝成一個貨櫃退回來抵帳,我曾跟台灣的快可立公司說這些杯袋是否還給他們,因為上面有商標,但該公司說上面印的是香港的資料,沒有辦法用,我遂請示快可立公司可否讓我用將那些杯袋當一般塑膠袋使用裝商品給客戶,他們答應可以讓我用這些杯袋裝商品給我的客戶即下游業者,但不能買賣,這些袋子也是台灣賣過去給香港的等語,可知僅憑杯袋上所載加盟專線非(00)0000-0000此點尚不足以確定該等杯袋即屬仿冒,更難認被告就此有所明知。況被告經營之冰品店確為快可立之加盟店,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加盟契約附卷可稽,而衡情被告係販賣冰品,僅將扣案之一杯袋做為提袋贈送給顧客,就案發當時之社會實況而言,冰品店不會因為顧客索取塑膠袋與否而於冰品販售價格另外收費,是難認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一杯袋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縱認被告確有使用仿冒之快可立杯袋,亦僅生是否有民事違約之問題。從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