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昌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債務人林昌儀於90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981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38,39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51元整及違約金13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8,392元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5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38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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