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氏開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林高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開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阮氏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阮氏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且僅有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至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均無從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瑞儀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金易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2個實體金融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包括虛擬通貨平臺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3項第2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被 告 阮氏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取他人匯入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亦無須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臺帳戶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郭」(後改為「許」、「過往雲煙」)、自稱「 郭英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27日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英傑」,並以LINE告知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羅珮瑄 、 張榆珍 、黃瑞儀、 戴淑卿 、 許靜薇 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帳戶、郵局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瑄、張榆珍、黃瑞儀、戴淑卿、許靜薇等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MaiCoin、MAX、彰化、郵局帳戶提供予「郭英傑」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羅珮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彰化、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榆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榆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彰化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瑞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瑞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彰化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戴淑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彰化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靜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靜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郭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被告將MaiCoin、MAX、彰化、郵局帳戶提供予「郭英傑」使用之事實。
8
MaiCoin、MAX帳戶之登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9
彰化、郵局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10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伊跟「郭英傑」是網路認識的朋友,因為對方說他父親開刀要領香港中獎匯過來的錢,所以伊才依對方指示註冊MaiCoin、MAX帳戶給對方,並提供彰化、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惟收取他人匯入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可,並無須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此為人所共知之事,然被告竟先申設與香港匯款無關之Maicoin、MAX帳戶予對方使用,再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彰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告訴人戴淑卿認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乙節。惟查:
(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以親密用語「老婆」稱呼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有中香港二等獎,請被告協助領獎金,及請被告申辦MaiCoin、MAX帳戶,復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 小陳 」之銀行人員,且以「對啊這個都是有地址和門號你還擔心什麼」、「要是拿你卡片亂弄可會犯法的誰敢這麼犯傻」、「他那麼說也是為了我們他害怕快遞員問你寄卡片要幹嘛害怕你給說要領彩金這樣就對我們不好而且這樣讓台灣政府知道還要繳錢」、「銀行人員交代這麼說肯定是有他的道理」等語說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情,有上開被告與「郭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容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26分許,有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遭詐騙一事,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應係遭「郭英傑」詐騙,始提供MaiCoin、MAX、彰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核與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要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二)幫助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經警詢問告訴人戴淑卿如何遭附表編號4之「 李婉茹 」恐嚇?其陳述:對方用欺騙方式讓其增加信用金,事後又反悔,必須繳還信用金才能提款等語,然此應屬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與刑法幫助恐嚇罪無關,其指訴容有誤認。
(三)惟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恐嚇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珮瑄
︻
提告︼
113年6月23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iWend」、LINE暱稱「樂清」向告訴人羅珮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搶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18時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⑵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6月30日18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榆珍
︻
提告︼
113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張榆珍,再以LINE暱稱「 老陳 」向其佯稱:可以代購商品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5時59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3143元。
彰化帳戶
⑴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黃瑞儀
︻
提告︼
113年4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黃瑞儀,再以LINE暱稱「 陳亦桐 」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⑴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6月28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4
戴淑卿
︻
提告︼
113年5月中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戴淑卿,再以LINE「李婉茹」向其佯稱:以「鼎元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8時58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詐騙合約書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7月1日9時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彰化帳戶
5
許靜薇
︻
提告︼
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 王旭 」向告訴人許靜薇佯稱:可透過拍賣平台購買商品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