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6、2044
5、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本案係累犯,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收矯正之效,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素行不佳,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無徹底反省之心。其基於一己之私,竊取超商酒類商品
2瓶飲用【價值各(新臺幣)60元】,偷竊他人放置於機車內之1,800元現金供己花用,又竊走他人腳踏車,使被害人 劉梓榆 失去代步工具(價值約6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各該物品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玉美 、被害人盧奇皇、劉梓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所稱被告為累犯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4月等節,然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是上訴人所指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等均不相同,前案之量刑自無於本案比附援引之理。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