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08號
抗告人 彭誠宏
相對人 高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11年6月2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