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2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
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
幣405,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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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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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000元│97.08.26│97.08.26│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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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05,500元│97.08.15│97.08.15│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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