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已補正執行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執行名義,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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