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輪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十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是中華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輪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19日向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9月20日起
至98年9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
97年8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7,5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
繳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37,55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