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更正被告乙○○竊得金戒指2只,非1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㈡補充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