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 陳慶鴻 相對人 曾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依序為:DA009559、CA013
246、BA0000000)參張,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共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