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住○○縣○○鄉○○路000號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
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乙○○目前臥床在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尿布等相關費用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上開費用長久以來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然聲請人能力有限,經濟上已難以負荷。而乙○○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乙○○之養護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費用明細列表、外國人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女婿丙○○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啟涵
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1土地:○○縣○○鄉○○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5,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12土地:○○縣○○鄉○○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2,86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3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乙○○總面積:2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