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號聲請人 胡忠義 (即被繼承人 黃景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景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黃景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拍定,聲請人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指示提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例如公示催告、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並先行墊付相關規費等作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3款、第182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日雲院忠106司執丁字第5904號函文、本院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登報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年度繼字第2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6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閱核無訛,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間未滿1年,期間曾聲請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參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價額為201,000元(拍定價格為402,000元,權利範圍為75分之2,因被繼承人黃景祥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1,因此其遺產價額為201,00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拍定價額││││(平方公尺)││(新臺幣)│├──┼───────────────┼──────┼────┼─────┤│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4,320│75分之2│365,000元│├──┼───────────────┼──────┼────┼─────┤│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537│75分之2│37,000元│├──┴───────────────┴──────┴────┴─────┤│備註:黃景祥、 黃景義 之權利範圍各7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