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 楊建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邱竑錡 律師被告 林紫璇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林紫璇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張家豪對原告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三、就被告林紫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
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聲明之訴確定後,應予撤銷。四、就被告張家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二項聲明之訴確定後,應予撤銷」等節。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被告2人各自對於原告之8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各與第3、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總計為
160萬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理由,其對於尚未清償被告2人各自借款債務15萬元部分未為爭執,僅對於被告2人各自對其主張之80萬元違約金債權部分有爭執,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並非就被告2人各自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額有爭執。倘原告之真意僅就被告2人各自對其主張之80萬元違約金債權有所爭執,主張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訴之聲明第3、4項應更正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紫璇對原告聲請執行債權額逾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張家豪對原告聲請執行債權額逾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沂㐵